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633页(1309字)

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某些国家机关领导人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选举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选举制度中具有指导作用,影响选举制度的民主性质和程度。一般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遍性或限制性,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平等性或差别性,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公开投票或秘密投票等内容。各国选举制度的原则由国家的阶级本质所决定。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或选举法都规定实行普遍、平等、直接、秘密投票的选举原则,但由于资本主义国家阶级本质的限制,使这些原则不能真正充分地实现。而在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民主的真实性,决定了这些原则具有科学的真实的含义,能够得到真正实行。

根据我国宪法和现行选举法的规定,我国选举制度的原则包括:选举权的普遍性、选举权的平等性、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差额选举、无记名投票等。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指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权的平等原则是指我国的每一个选民在选举时和其他选民有同等的投票权,每一个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所有公民都必须根据平等的原则参加选举,任何选民在选举问题上都没有任何优越地位或特权。男女有平等的选举权,妇女不受歧视;各民族的选民也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国宪法和选举法在切实保障每个选民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同时,还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对某些地区和单位作了适当的照顾。在城市和农村间,在汉族与少数民族间,都作了不同比例的规定。从实际情况出发,在某些问题上不强调绝对平等,真实地反映了我国的现实生活,使我国各地区、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大中都有与其相当的代表,是合理的、必要的。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原则,指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和全国人大实行间接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行直接选举。建国以来我国一直实行两种选举方法并用的原则。根据1953年选举法和1954年宪法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实行间接选举;乡、镇、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实行直接选举。1979年的选举法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1982年宪法对此加以肯定,这是我国选举制度逐步走向完备的重要步骤。差额选举原则指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我国自1953年开始实行普选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般采用等额选举的方式。1979年选举法明确规定实行差额选举原则。无记名投票原则是指选举时投票人在选票上不署名,并亲自或依法定程序委托其他选民投入指定的密封票箱。我国现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办法。我国的这些选举原则,是由我国的社会现实决定的,是随着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政权的建立和社会主义民主的不断发展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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