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632页(1980字)

选举国家各级代表机关或国家公职人员(包括政府首脑、地方政府首长等)的制度的总称。它是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包括选举制度的原则、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选举组织、选举程序、选举诉讼等。选举制度的原则指是否普遍选举、平等选举、直接选举和秘密选举。选举程序指选举机构的设立、选区划分、选民登记、候选人的提出、竞选、投票制度和当选计票制度,在某些国家,还指有关选举的传统和习惯。选举制度通常在宪法、议会组织法或选举法等法律中加以规定。

西方主要国家选举制度起源于反对封建主义的斗争中。其发展过程有一些共同性,表现为选举的普遍性、平等性、直接性的逐渐扩展。1832年,英国改革选举制度,降低了选举的财产资格限制,1870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5条规定,不得因种族、肤色或曾为奴隶而剥夺公民的投票权。1848年法国第二共和国宪法规定年满21周岁、居住当地6个月的男子有选举权,实行直接的秘密的投票,1913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7条规定,参议院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1918年、1928年的英国《国民代表法》(《Representation of the People Act》)赋予妇女投票权,1920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9条赋予妇女投票权,1946年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规定21周岁的男女公民都享有选举权,1948年英国正式确立一人一票的平等投票权,1964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24条规定各州不得以无力交纳人头税或其他赋税剥夺公民的投票权,197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26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美国公民享有投票权。

在前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在列宁的领导下,1918年颁布《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它规定了社会主义的选举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年满18周岁的劳动者,不分性别、信仰、居住情况等,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剥削者的选举权,工人阶级和农民在苏维埃代表大会中的代表名额是不完全平等的,选举一律公开投票,市和村苏维埃实行直接选举,其余苏维埃实行间接选举。1936年苏联宪法规定劳动者代表苏维埃都由选民按普遍、平等、直接选举的方式,用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在我国,195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及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普遍的、平等的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都以城乡不同的人口比例选出。对少数民族给予特别的照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省人口每80万人选代表1人,直辖市和人口在50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按人口每10万人选代表1人。另由少数民族选出代表150人,人民武装部队代表60人,国外华侨代表30人组成。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凡境内有少数民族聚居者,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均应有代表出席。基层单位实行直接选举,一般采用举手表决的投票方法,县以上实行间接选举和无记名投票,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1953年,按照《选举法》的规定,我国进行了全国范围内的第一次普选。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了1953年《选举法》。新《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改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区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实行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差额选举,候选人名额过多时可以进行预选。此外,该法对代表的监督、罢免作了专章规定。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又对1979年《选举法》作了一些修正。198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选举法》再次作了一些修正。现行的《选举法》规定: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5至1/2;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此外,《选举法》还增加了对代表的补选的规定,并且专门设第10章规定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在我国,中国人民解放军按照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单独进行选举。

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选举法作了一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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