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692页(779字)

在我国以外不享有定居其他国家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等的任职资格之一必须是在外国无居留权。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开始起草时,并没有在外国无居留权的规定,这是在1989年后增写的。1984年中英两国交换了备忘录,这两个备忘录的内容和措词是经过中英双方商定的,英方备忘录规定:“凡根据联合王国实行的法律,在1997年6月30日由于同香港的关系为英国属土公民者,从1997年7月1日起,不再是英国属土公民,但将有资格保留某种适当地位,使其可继续使用联合王国政府签发的护照,而不赋予在联合王国的居留权。”这是指1997年7月1日以前的香港“英国属土公民”,从1997年7月1日起不再是“英国属土公民”,在英国没有居留权。香港政府出版的《香港(一九八五)》年报也说明:“英国政府将寻求国会批准立法,以适当的名称,给予英国属土公民一种新的身份,这种身份不会给予他们目前并不享有的在英国的居留权。”但是,1989年12月20日英国政府单方面宣布决定给予5万户(计22.5万人)香港居民以包括在联合王国居留权在内的完全英国公民地位。这与英方上述备忘录极不相符,违背了它在自己的备忘录中所写下的庄严承诺。英国还宣称,他们将在上述5万户中保留相当数额,以便在临近1997年的“稍后的年代中”给“那些可能在香港进入关键岗位的人以机会”。考虑到英国这一违背承诺的行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这一复杂情况,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因而在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等的资格上都加上了“在外国无居留权”,以保证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等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增写“在外国无居留权”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英国违背承诺的行为,而不是对获得英国居留权的人的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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