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785页(6028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而制定的基本法律。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的决定》,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任命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同年7月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正式成立并开始工作。1986年4月,起草委员会制定了工作规划,确立了基本法的结构草案,并设立五个由内地和香港委员共同组成的专题小组: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专题小组,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题小组,政治体制专题小组,经济专题小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和宗教专题小组,负责各组条文起草工作。在各专题小组完成条文的初稿以后,又成立了总体工作小组,从总体上对条文进行调整和修改。1988年4月,起草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用5个月的时间在香港和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广泛征求了意见,并对征求意见稿作了修改。1989年1月,起草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附件和有关文件逐条逐件地进行了表决,除草案第19条外,所有条文、附件和有关文件都以全体委员2/3多数通过。同年2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公布《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附件和有关文件,在香港和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各部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各总部、有关专家中广泛征求意见,经过8个月的征询,起草委员会各专题小组在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后,共提出专题小组的修改提案24个,其中包括对第19条的修正案。1990年2月,起草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对这些提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逐案进行了表决,均以全体委员2/3多数通过,同时选出了区旗、区徽图案(草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关于区旗、区徽的第10条第2、3款。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基本法》)及其附件与有关文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序言、9章,共160条,还有3个附件。

序言 主要说明了香港问题的历史背景:“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1984年12月19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也简称为《中英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指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以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稳定。序言还指出,根据我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的实施。

“一国两制”方针主要内容 《基本法》第1章总则,规定了“一国两制”方针的主要内容: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同时还规定,根据我国1982年《宪法》第31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基本法》第2章主要规定了这方面的内容。第12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说明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一方面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另一方面又是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规定了中央的职权,诸如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及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极少数全国性法律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布或立法实施。这是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香港的繁荣稳定所必要的。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处理香港的行政事务,享有广泛的行政管理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财政收入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港币为法定货币,其发行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依法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但备案不影响法律的生效;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的变化外,予以保留,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案件均有审判权。

我国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此《基本法》规定其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考虑到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同时又规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只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终局判决时,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基本法》第3章规定香港居民和其他人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包括政治、经济、文化、人身、社会和家庭等方面。同时又赋予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以多层次的保障:既规定了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又规定了其中永久性居民、中国公民的权利以及“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还规定了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香港居民既享有制定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又享有普通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自由,还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政治体制 《基本法》第4章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规定,贯穿了几项原则:要符合“一国两制”方针和《中英联合声明》中关于政治体制的精神;要有利于香港的经济繁荣与社会稳定,同时兼顾各阶层的利益;保留香港原有政制的一些行之有效的部分,并循序渐进地逐步发展适合于香港情况的民主制度。

《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是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这主要体现在: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3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2/3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1个月内签署公布或解散立法会,如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时则必须辞职,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时,行政长官也必须辞职;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1/4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又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保持了原有的以行政为主导的政治体制。

《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定,最终达至普选产生的目标,具体产生办法由《基本法》附件一规定。按照附件一的规定,第一任以后的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800名委员组成的选举委员会选出;2007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基本法》规定,立法会由选举产生。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立法会产生的具体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由《基本法》附件二规定。附件二规定了第一届以后立法会的人数、组成和产生办法;2007年以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基本法》对包括市政局、区域市政局、区议会在内的区域组织的性质、职权和组成作了原则的规定,对公务人员的资格、留用、退休或离职制度、效忠等问题也作了原则的规定。

《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香港委员,必须是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既体现了国家主权,也体现了由香港当地人管理香港的原则。关于立法会的组成,《基本法》规定,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20%。

与《基本法》同时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规定,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根据体现国家主权、平稳过渡的原则产生。在1996年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规定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筹组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推选委员会在当地以协商方式,或协商后提名选举,推举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再负责筹组第一届政府。第一届立法会由60人组成,其中分区直接选举产生议员20人,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议员10人,功能团体选举产生议员30人。原香港最后一届立法局的组成如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其议员也符合一定条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确认,即可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由于后来英国违反《中英联合声明》、违反与《基本法》的原则相衔接、违反中英两国外长就第一届立法会的产生办法达成的协议,第一届立法会这一产生办法未能实施,原香港最后一届立法局议员未能成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

经济 《基本法》第5章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契约、航运、民用航空等七个方面,对保障香港原有的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和政策作了详细规定。如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和自由港地位;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港币自由兑换、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关税地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规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香港特别行政区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他类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基本法》第6章对教育、科学、文化等方面的制度和政策作了详细的规定,以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在这些方面的高度自治权。如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础上,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有关教育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文化政策、体育政策、劳工政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限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在保留原有的专业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评审各种专业的执业资格的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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