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796页(1264字)

调整和规范治安管理的法律,1957年10月22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共34条。1986年9月5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重新修订,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再次修正。再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5章45条,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其主要内容有:第一章总则,规定《条例》的适用范围和原则。《条例》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公私财产,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条例》处罚;该《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和运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三种:警告、罚款(1元以上、200元以下,《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拘留(1日以上、15日以下)。同时,还可以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退回原主或予以没收、没收违法工具。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或其他损失。此外,《条例》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聋哑人和酒醉人所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处理作了特别规定。根据《条例》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情节轻重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依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或指使的单位主管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有较重的后果的、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的、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的、屡犯不改的,可以从重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这部分具体规定了不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以及相应的罚则。第四章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决和执行。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其中警告、50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裁决。除依法可以当场裁决的以外,治安管理处罚应适用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的程序。处罚决定作出后应依法予以执行。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的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诉、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有担保人或交纳保证金的,申诉、诉讼期间原裁决可以暂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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