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修改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323页(1068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国徽法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开了两次座谈会。法律委员会于1991年1月29日、2月21日召开会议,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审议了国徽法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制定这个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制作。”(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草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悬挂国徽。有些委员提出,乡、镇人民政府现在没有悬挂国徽,有些乡、镇人民政府办公用房不具备悬挂国徽的条件,本法可以不规定乡、镇人民政府都要悬挂国徽。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悬挂国徽。(修改稿第四条第二项)

三、草案第五条中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单独地点办公的外事办公室”应当悬挂国徽。第六条中规定,“国际联运的铁路旅客列车”应当悬挂国徽。第七条中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可以使用国徽图案的各类证件、帽徽”、“人民币”、“与邻国共同树立的国界标志”、“参加正式国际比赛的体育代表团队入场服上衣”可以使用国徽图案。有些委员提出,国徽法规定应当悬挂国徽或者使用国徽图案的,主要是代表国家、象征国家权力的机关、场所,其他可以悬挂国徽及使用国徽图案的,本法可以不作具体规定。因此,建议删去上述规定,并将草案第九条修改为:“在本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悬挂国徽或者使用国徽图案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修改稿第九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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