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草案)》的修改意见的说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305页(931字)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有些常委委员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草案)》关于卖淫、嫖宿暗娼行为的处罚规定,提出了不同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6年8月21日、22日召开会议,研究了常委委员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的意见。

部分常委委员和有的省主张对卖淫、嫖宿暗娼行为不规定罚款,认为规定罚款容易使人认为,罚了款就容许卖淫、嫖宿,不利于严厉取缔这种行为。有些常委委员、公安部和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主张保留罚款规定,认为对卖淫、嫖宿行为规定罚款,多一种行政处罚手段,有利于取缔卖淫、嫖宿,可以规定在给予拘留、警告等处罚时并处罚款,不规定单处罚款,并增加规定责令具结悔过。这样可以避免误解为罚了款就容许卖淫、嫖宿。

关于罚款数额,修改草案规定最高限额为三千元,上海、广东、广西、福建主张规定为五千元,以适应这些地区的实际情况。如果有的地方认为他们那里不需要罚这么多,罚款的最高数额可以低于五千元。

福建等省提出,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危害很大,应当重申刑法规定,严厉惩处。

根据以上意见,建议将修改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

“严厉取缔卖淫、嫖宿暗娼。卖淫、嫖宿暗娼的,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此外,根据上次全国人大常委会议讨论的意见和会后公安部提出的意见,对修改草案其他一些条款作了修改。

修改草案的修改稿已按这些意见连同上述第三十条的修改建议作了修改,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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