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资源工程保护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84页(403字)

中国1988年水法第3章对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规定:保持良好的安全运用状态。本章主要内容:(1)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擅自弃置、堆放和掘取物质,不得种植高秆作物;(2)加强地下水规划、开采的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3)开采矿藏和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塌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4)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5)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6)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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