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水利工程补救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98页(622字)
台湾《水利法》第50条规定,兴办水利事业,有妨害其他水权人之利益者,主管机关得令兴办水利事业人建造适当之建造物,或采用其他补救办法。第51条规定,兴办水利事业,有影响于水患之防护者,主管机关得令兴办水利事业人建造适当之防灾建造物。第52条规定,在通航运之水道上,因兴办水利事业,必须建造堰坝、水闸时,应于适当地点建造船闸;其数目大小及启闭之时间,由主管机关依实际之需要规定之。前项建造船闸之费用,由兴办水利事业人负担。但航道之深度,因建造堰坝而增加时,得由主管机关视水道之性质,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予以补助。第53条规定,兴办水利事业,具有多目标开发之价值者,得商请其他目标有关之人民或团体参加开发,并根据经济评价分担其费用,必要时并得报请主管机关予以协助辅导。第54条规定,当局主管机关,认为兴办之水利事业有扩大开发之必要或增加使用目标之利益时,得不经该目标有关机关团体之同意,令由兴办水利事业人预留扩充地位或增添初步设备,并筹垫其经费。第54条之一规定,水库蓄水范围内,不得为妨碍水库营运与安全之行为。前项蓄水范围,应禁止或许可之事项及游艇等之管理,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订定,报准上级主管机关后实施。第56条规定,在不通航运而有竹木筏运或产鱼之水道上,因兴办水利事业,必须建造堰坝水闸时,应于适当地点,建造竹木筏运道或鱼道。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前项工程费用,由兴办水利事业人负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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