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南极代表会议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35页(341字)

《南极条约》第9条规定,本条约序言所列缔约各方的代表,应于本条约生效之日后两个月内在堪培拉城开会,以后并在合适的期间和地点开会,以便交换情报、共同协商有关南极的共同利益问题,并阐述、考虑以及向本国政府建议旨在促进本条约的原则和宗旨的措施,包括关于下列各方的措施:(甲)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乙)便利在南极的科学研究;(丙)便利在南极的国际科学合作;(丁)便利行使本条约第7条所规定的视察权利;(戊)关于在南极管辖权的行使问题;(己)南极有生资源的保护与保存。还规定,任何根据第13条而加入本条约的缔约国当其在南极进行例如建立科学站或派遣科学考察队的具体的科学研究活动而对南极表示兴趣时,有权委派代表参加本条第(1)款中提到的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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