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自然保护区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39页(741字)
联合国1980年发布《国家公园及类似保护区一览表》指出:(1)选择的保护区可分四类,即:世界遗产地;国家公园及类似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物圈保护区。(2)世界遗产地是以《世界文化和自然历史遗产保护公约》(1972)为依据而建立。由于这些保护区大都闻名于世,因此在这个版本中列在前面。世界遗产地一览表包括文化和自然遗址。它们因世界遗产公约成员国参与而获得法律保护。作为世界遗产地的国家公园包括在国家公园一览表内。(3)国家公园由国家的“最高主管部门”作出法律保护,而地方公园则由较低的国家主管部门作出法律保护。不过,有些国家的“最高主管部门”是国家政府,如澳大利亚。而另一些国家的“最高主管部门”是联邦或中央政府,如美国和加拿大。“国家公园”这一名称意指一个国家的全体公民都有权——通过政府——参与国家公园的管理,而“地方公园”一词则意味着有限的公众具有此权力。在所有其他方面,地方公园与国家公园相同(如面积、自然景观特征、科学规划、预算、管理等)。本版一览表采用的地方公园资料,不能充分提供相当准确的世界位置图,因此将其余部省略。(4)本表内“自然保护区”有30个类型。一般来说,从公园概念上看,自然保护区并非作为公共场所或娱乐场所使用。总之,其使用受到严格控制。从法律角度上看,保护等级变化很大,此处不予说明。(5)生物圈保护区是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人与生物圈计划设立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供了此表。生物圈保护区主要是为教育、训练、研究和生态系统保护而设立。这些保护区由国际人与生物圈协调委员会推荐,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审定。某些生物圈保护区具有其独特之处;另一些包括国家公园、地方公园或其他自然保护区。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