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环境机构职能移交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89页(432字)

英国《环境法》第2节第1条规定,下列职能自移交之日起通过本条移交给该机构:(1)国家河流管理局的职能;(2)废物管理部门的职能,即由下述法规授予或者委以他们的职能。第2条规定,以上第1条述及的国务大臣的职能如下:(1)1993年《放射性物制裁法》第30节第1条规定的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施行的职能;(2)1991年《水工业法》第四部分第三章规定的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关于特殊类型流出物的职能,而不是依照本法第139节规定和发布命令的职能;(3)为实施1974年法,以其作为负责实施1906年法和1964年法第5节的管理部门的资格而授予或者委以他的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施行的职能;(4)1906年法第9节规定的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的职能,而不是他作为起诉机构的任何职能或者制定条例的职能;(5)1989年《农业污泥规定》第7节第1条和第8节第2条及该规定附表2第2节第3款第3项规定的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施行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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