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自然保护协作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47页(333字)

德国1976年《联邦自然保护法》第29条规定:(1)在制定法律条例、规划及管理文件时,被公认的有权有责的协会有权参与。协会可以在现行法律的保护下参与制定有关法令及其他条例,但须经主管自然保护和风景维护的机关许可。(2)只有合法的符合公众利益的协会才有权提出要求,请求主管机关予以承认。他们应当是长期致力于推动自然保护和风景维护的工作,为完成一项合理任务提供保证,每个人都能参加至少是州一级的活动。(3)对一个协会的承认是由州的主管机关根据法律条例规定的任务范围在该州范围内宣布的。承认的有效范围只限承认机关有席位的地区。由联邦粮食、农业和林业部长所做的承认,是在联邦赞同,并由一个州制定的规划和措施的条件下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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