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危害人体食品禁则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470页(711字)
新加坡《公共环境卫生法》第40节第1条规定,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任何人不得占有企图用于人体消费的不利于健康的、不宜于人体消费的任何食品。第2条规定,行政长官或者公共卫生官员可以在任何时候:(1)进入和检查任何用于或者他有合理的依据认为用于下述目的的场所:销售企图用于人体消费的食品,包括批发或者零售;制作或者贮存企图用于销售的食品。(2)查找装有企图用于人体消费的食品中的车辆、篮筐、食品袋、食品包或者盛装容器,检查其中的食品。第3条规定,如果行政长官或者公共卫生官员认为这些食品不利于健康的,或者不宜于人体消费的,则行政长官或者公共卫生官员可以扣留这些食品。第4条规定,被扣留的食品可以保留或者贮存在食品被扣留的场所或房屋内,或者根据行政长官或公共卫生官员的指示搬到其他地方;如果食品可能变坏,或者有害于健康,则可销毁。第5条规定,地方长官法庭将接受行政长官签发的证书,作为被扣留物品在扣留时是不利于健康或者不宜于人体消费的证据。第6条规定,请求认领依照本节扣留物品的人员可在物品扣留后24小时内向地方长官法庭提出申诉,法庭可以听取申请并作出决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认定或者否决对物品的扣留,或者命令将扣留物品退还所有人,向所有人补偿法庭认为可以赔偿由于物品扣留所造成的损失或者贬值数量的物品。第7条规定,如果在扣留后48小时内没有提出申诉或者已经认定扣留,则被扣留的所有物品都将成为政府的财产,或者销毁,或者处置,防止这些物品用于人体消费。第8条规定,任何人不得阻挠行政长官或者公共卫生官员行使本节规定的权力,或者损坏依照本节第4条保留和贮存在任何场所或者地方的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