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468页(1035字)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议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拟订和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审查省人民政府有关规章以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提出情况报告;
(五)拟订或组织协同有关部门拟订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六)审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审查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提出审查报告;
(七)根据工作需要,联系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听取有关工作汇报;
(八)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执行检查和调查,并提出报告;
(九)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的决议、决定草案;
(十)对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十一)承办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法制委员会负责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