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670页(1158字)

各国法律有关侦查录音的规定。以普通法的英国为最典型。该国判例认为,警察在对嫌疑犯进行审讯时,使用录音手段记录审讯情况为合法。具体作法是,审讯开始前,警官当场拆封两盒磁带,让被告辨认是否为原装空白磁带,然后同时装入两部录音机,记录审讯的全过程。审讯结束,将其中的一盒取出,让被告辨认后密封,被告签名后入档,保存6年。在以后的法庭审判或者上诉审、再审时,如果被告对出示的另一盒供词发生异议,法官可以立即下令提取存档磁带,打开密封,当场播放,以此作证。1966年苏俄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命令中,规定允许在讯问被告人、嫌疑人和询问被害人、见证人时使用录音。1968年在斯维尔德洛夫州内务局的侦查处,建立起了第一个电传打字录音中心,此后在全苏普遍建立起来。这种设备不仅把讲话内容一丝不差地录制下来,而且还可以耦合使用连动打字机制作出相应的笔录来。由于字迹整齐,节约了参与办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长、法官和律师的时间,提高了工作效率,同时刑事案件的文字工作水平也显着提高了。在确认录音同笔录的关系上,《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它的第86条和第114条规定,录音是记录供词的辅助手段,用以补充笔录。关于使用录音记录审讯所适用的情况,原苏联法学家波鲁鲍夫认为,“录音基本上是用于记载下述供词:①未成年人的供词;②投案自首者的供词;③重病或重伤者的供词;④为执行个别委托而讯问的受讯问人的供词;⑤不可能被法庭传唤的人的供词;⑥侦查人员怀疑其精神正常性人的供词;⑦不精通审讯中所使用语言的人的供词;⑧当面对质的受讯问人的供词;⑨由一个侦查人员进行审讯的案件中的供词”。由于原苏联法律对使用录音手段的程序规定过于复杂,所以造成实践中使用率呈下降的趋势。法学家们呼吁,使用这种手段应当简化手续,而且法律不必规定得太具体,应该尽量采用新技术成果于诉讼之中,迅速改变法律相对保守和落后的现状,加强诉讼手段的革新,以适应发展变化着的形势。

运用录音手段记录预审过程,可以原原本本地保留原始的审讯对话,用以补充笔录的不足,防止在关键问题上因一字之差或一句记录不准确而出现错误,便于盲人被告或不识字的受讯问人听审自己的陈述,还有利于记录人员在审核笔录时,对记得不确切的地方进行重听对照,更有利于办案人员在分析案情时,激发回忆,发现新的犯罪线索。我国侦查人员使用录音作为纯粹的记录技术时,主要是详细记录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对话,以补充笔录的不足。为了保障讯问工作能够依法进行,防止逼供诱供、刑讯虐待的情况发生,预防进入审判阶段时犯罪嫌疑人制造假象、无理翻供,有必要采用录音的方式,将讯问全过程记录下来,作为备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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