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渔业违法处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217页(593字)

韩国《水产业法》第88条规定,对违反第20条第1项第2款规定的渔业限制、中止及扣押渔船的处分,或被取消渔业生产的批准和许可后仍继续经营渔业者,处10年以下徒刑,并罚款500万元以下。第89条规定,对属下列各款之一者,处二年以下徒刑,并罚款300万元以下:(1)未经第8条第1项、第11条第1项、第12条第1项、第13条、第23条及第44条第1项规定之批准、许可或承认而私自经营水产业者;(2)没进行第17条第2项规定之申报而从事渔业经营者;(3)违反第53条规定者;(4)违反第68条及第70条规定者;(5)以欺骗手段获取第8条第1项、第11条第1项、第12条第1项、第13条、第23条及第44条第1项规定之批准、承认或许可者。第90条规定,对属下列各款之一者,处一年以下徒刑,并罚款100万元以下:(1)违反第15条、第20条第1项第1款和第3款及第5款、第46条及第65条第2项规定之限制、中止或扣押之处分者;(2)违反第28条的规定,把渔业权用于放贷之目的者;(3)违反第29条第1项及第30条的规定,转让、分割或变更渔业权,或把渔业权用于担保者;(4)违反第51条的规定,不按已认可的规定让特定人行使共同渔业权的共同渔业权享有者;(5)不履行第69条规定之处分或未进行申报者;(6)违反第71条规定之养放命令或故意推迟养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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