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渔船保险组合负责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279页(463字)

日本《渔船损害等补偿法》第30条规定:(1)组合设理事和监事,作为负责人。(2)理事名额为5人以上;监事名额为2人以上。(3)根据章程规定,总会选任负责人。但成立之时的负责人由创立总会选任。(4)组合的理事名额中至少应有3/5是组合员。但成立之时的理事名额中至少应有3/5是赞同成立者。第31条A规定:(1)负责人任期为3年以内,由章程规定。(2)成立时负责人的任期,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由创立总会决定。但其任期不得超过1年。(3)期满退任的理事,在下任理事就任前仍要履行其职责。第31条B规定:(1)负责人应遵守法令、行政厅根据法令制订的规定、章程及总会决议,忠实地为组合履行其职责。(2)负责人玩忽职守时,该人对组合应负牵连的损失赔偿责任。(3)负责人在履行职务时带有恶意或有重大过失时,该人应对第三者负损失赔偿责任。对于重大事项,在第39条第1款记载的文件中弄虚作假,或编造虚假登记、公告时亦如此。第32条规定,理事不得兼任监事或组合职员;监事不得兼任理事或组合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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