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渔业违法处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305页(410字)

台湾《渔业法》第58条规定,违反第51条各款规定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000元以下罚金。第59条规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拘役或1000元以下罚金:(1)迁移、污损或毁灭渔场、渔具之标识者。(2)私设栏栅、建筑物或任何渔具,以断绝类之通路者。第60条规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1)违反第22条规定经营渔业,或违反第32条规定者。(2)违反第28条规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条件者。(3)违反第43条规定之命令者。(4)违反第49条关于保护区之规定者。第61条规定,拒绝或妨害第38条之检查或对于检查人员叩之询问拒不答复,或为虚伪之陈述者,处500元以下罚款。第62条规定,依第58条、第59条第二款及第60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为之处罚,并得没收或没入其所捕之渔获物及渔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没入时,追征或追缴其价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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