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9页(1011字)

德国行政主体实施的影响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法律行为。行政行为是德国行政法的一个核心概念。这一概念渊源于法国的“行政行为”,但德国学者引进后进行了重新解释。起初,这个概念中包括了依据私法和公法采取的全部行政措施,后来缩小为公法领域的行政措施,1895年奥托·梅耶尔(Otto Mayer)进一步把它定义为“行政机关针对特定主体的权利所作的具体的权威性意思表示”,这一定义载于梅耶尔教授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中,被称作梅耶尔定义,被当时的行政法院所采纳,并在其他法学着作中被不断使用和完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行政行为的概念开始出现在立法中,1949年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60年的《行政法院法》使用了这一定义,1976年的《行政程序法》第35条对行政行为作了这样的表述:“行政行为,是有权机关为管理公法领域的特定事件而采取的,能直接引起外部法律后果的命令、决定和其他主权措施的总和”。为了使此定义更完整,该法进一步补充规定,抽象命令也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它处理着有共同特征的某类人或涉及某物以及公众使用某物的事件。《行政程序法》第35条所规定的行政行为定义是目前德国最权威的定义,为各州立法所仿效。

德国学者根据行政行为的不同标准,对行政行为进行分类。他们认为,分类研究是整个行政行为理论研究的基础,故特别重视。首先,他们根据行为的内容,把行政行为分为命令性行为(commanding act)、创设性行为(structuring act)和宣告性行为(declaratory act);其次,依行为给相对人带来的后果,把行政行为分为受益行为(beneficial act)和不利行为(burdening act);最后,依行为受法律限制的程序,把行政行为分为自由裁量行为(discretionary act)和非自由裁量行为(non-discretionary act)。德国没有像普通法系国家那样,把行政行为分为一般行政行为和行政立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但其内容上也涵盖了上述行为。德国行政法把“能直接引起外部法律后果”作为判断是否是行政行为的一项重要标准,具有积极的意义,因为外部法律后果不仅指对个人利益的影响,也包括公共利益的考虑,这样可以更灵活地监督行政行为,使行政机关行为时能既考虑行政效率,又考虑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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