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143页(863字)

国家公安行政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依法行使警察行政权力,履行公安管理职能,进行执法活动并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特征 公安行政行为以警察权力为基础,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具有直接的强制性。它是公安机关代表国家实施的法律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现的保障。由于公安行政行为大都属于行政执行行为,并且具有迅速、应急、体现效率等特殊要求,故更具有直接强制的特点。二是单方性和主动性。公安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可以自行决定公安行政行为的实施,毋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并且根据公安行政管理的任务、要求等,大部分行政行为,都是由公安机关主动采取的。

分类 从不同角度可对公安行政行为进行分类:①根据行为所指向对象的普遍程度不同,可分为抽象公安行政行为和具体公安行政行为。这是公安行政行为的主要分类。所谓抽象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如制定公安行政规章、命令、决定等行为。具体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行为对象实施的个案行为,如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处罚行为等。②根据法律约束程度不同,分为羁束的公安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的公安行政行为。前者是指法律对公安机关实施行为的方式、内容、范围等作了较具体的规定,公安机关只能严格执行,不得根据自己的主观意志进行评价和裁量的行为;后者是指法律只对行为的内容、范围、方式等作了概括规定,授权公安机关在具体履行时可根据具体情况以及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决定如何实施的行为。③根据行为作用的对象不同,公安行政行为可分为对人的行为、对物的行为和对地域的行为。对人的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自然人的管理行为,如对违法人的处罚。对物的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物的行为,如对刀具的管制。对地域的行为是指对某一特定地域的管理,如划定禁区。④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可分为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拘留、制定法规规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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