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183页(2115字)

国家通过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给予的赔偿。广义上的国家赔偿包括:①国际法上的国家赔偿,即一国根据国际条约或协定对另一国所进行的赔偿。②宪法上的国家赔偿,即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国家公职人员的侵害时受害人直接以宪法为依据提起诉讼而请求的国家赔偿。③立法行为损害赔偿。④行政侵权行为损害赔偿。⑤司法行为损害赔偿。⑥军事行为损害赔偿。⑦民法上的国家赔偿,即国家在经济活动或其他民事活动中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所进行的赔偿。⑧国家赔偿法上规定的国家赔偿。狭义的国家赔偿仅指《国家赔偿法》上所规定的国家赔偿。我国的国家赔偿即为国家赔偿法中所规定的国家赔偿,其中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

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般认为国家赔偿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①否定阶段。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君主是国家主权的代表和象征,君主凌驾于法律之上,无法律责任可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至19世纪以前,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绝对国家主权原则”,不承认国家对公民的赔偿责任。在英国,则以“国王不能为非”为由,对公务员在履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不负赔偿责任。在美国,根据国家主权豁免原则,任何人非经国家允许不得请求国家赔偿。②有限制的肯定阶段。19世纪末,出现了主张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争论。一些学者提出:国家在法律上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当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致使人民受到损害时,国家理所当然应当负责赔偿;国家如不对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负责,将导致公务员毫无顾忌,为所欲为;国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可以加重公务员的责任感,提高政府威信,符合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宗旨。于是,从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法、德等国接受了有条件的国家赔偿责任论。1873年,法国权限争议法庭在勃朗哥案件中首次确立了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给公民造成的损害由国家承担损害赔偿的制度。到20世纪中叶,英、美等国也承认了有条件的国家责任,并分别通过制定《王权诉讼法》(《The Crown Proceeding Act》)(英国)和《联邦侵权赔偿法》(《Federal Tart Claims Act》)(美国)加以规定。③肯定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民主运动的高涨、国家绝对主权思想的动摇和“社会保险”思想的出现,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使国家赔偿制度得到普遍发展。我国1954年《宪法》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第97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982年《宪法》第41条又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1994年5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正式确立了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制度。

我国国家赔偿的特征 ①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违法侵权行为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②严格区分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国家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③国有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与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的侵权活动引起的损害赔偿适用民法。

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主要区别 ①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与赔偿义务人相互分离,而民事赔偿的主体与赔偿义务人是一致的。②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人与赔偿请求人之间的原关系是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国家管理关系,而民事赔偿在赔偿义务人和赔偿请求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关系。③国家赔偿因违法行使国家权力引起,其归责原则主要是行为违法;民事赔偿不涉及国家权力的行使,其归责原则主要是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④国家赔偿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赔偿;民事赔偿则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不予赔偿的都可获得赔偿。⑤国家赔偿须考虑对受害人的救济和公务的需要,对二者进行权衡;而民事赔偿主要考虑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其范围大于前者。⑥国家赔偿以支付金钱为主要方式,而民事赔偿通常同时采取多种方式。⑦国家赔偿在程序上通常实行行政前置程序,而民事赔偿通常直接向法院提起。⑧国家赔偿在我国以直接损失为限,民事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可确定的间接损失和一部分无形损害。

国家赔偿的理论基础 一般认为主要包括人民主权学说;人权保障论;国家公法人论;公平正义论;权利救济有效保障论;危险责任与公平负担平等论;社会保险论。

国家赔偿的功能 ①救济功能,即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侵害时,国家给予弥补或恢复的功能。②规范制约功能,即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使职权行为予以规范,防止其违法越权。③公务保护功能,即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不因其公务行为而受到起诉并对损害承担个人赔偿责任的功能。④调整公私利益功能,即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达到调整和平衡公私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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