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02页(1434字)

美国行政机关为执行、解释、说明法律或政策,或者为了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结构、活动程序或活动规则而发布的具有普遍或特定适用力以及对未来具有拘束力的文件的全部或其中一部分;它还包括规定或批准未来的收费标准、工资、法人或财经体制及其改革、物价、设施、器具、服务费或津贴费以及财产估价、成本费用、记账和与上述各项相关活动的文件。这一概念引自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有关规章的定义。规章(rule)包括了条例(regulation)和决议(decision),在有些着作中译为法规。美国行政规章具有如下几个特点:①规章从属于联邦法律,它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它是行政机关为了执行、解释、说明法律或政策而制定的文件。②规章一般具有普遍适用力。这是它区别于行政决定的重要特征。当然,规章的普遍适用力不是绝对的,在美国,少数的规章只具有特定的效力,例如有关规定物价、收费标准的规章,有时只适用于特定的公司或特定的项目。③规章只对未来具有拘束力,这点和行政裁决有明显不同。行政裁决是行政机构根据已有的法律、规章对已经发生的事实争议作出评判、裁决,而规章是行政机构为人们设定的未来的行为规则或标准。

行政规章依其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立法性规章(legislative rule)和解释性规章(interpretative rule)。立法性规章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规定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章。解释性规章是指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对相应法律的全部或部分规定作出解释或说明的规章。立法性规章和解释性规章在理论上较易区分,在实践中则往往难以分别。因为在一个规章中,往往既有创设权利、义务的内容,又有解释和说明的内容。美国法院对规章的司法审查主要有四项标准,即制定规章的主体是否合法;规章的内容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规章的内容是否合理;制定规章的程序是否合法。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法院着重对制定规章的权力标准等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之后,特别是在1946年颁布《行政程序法》以后,法院的重点逐渐转向对程序的审查。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成了公众最为关心的内容。

根据行政程序法、法院判例、相关的法律以及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规则,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主要有五种:①非正式程序,这是最普遍的程序,包括通告、评论、规章的公布以及生效等几个环节。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规章都按非正式程序制定。②例外程序,是指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规定程序的,通常是适用非正式程序中的部分环节。行政机关制定有关军事、外交、内部事务以及其他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事项的规章适用例外程序,其具体内容主要由行政程序法作出规定。③正式程序,即审判式听证程序。这一程序的重要特点是制定规章要在听证官员的主持下进行辩论和对质,并由行政机构作出最终裁决。正式程序可以有效地保障相对人的参与权利,但不可避免地具有效率低下的缺点。④混合程序,即制定规章不完全采取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而混合采取两种程序中的有关步骤和方式。如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口头、有限度的口头辩论等方式。混合程序可以扩大公众的参与程度,同时避免正式程序效率低下的缺点。70年代以来此种程序为行政机关制定规章所广泛采用。⑤协商程序,这种程序没有固定的模式,一般是由将受到规章影响的各种利益的代表通过会谈,制定规章草案,由有关的行政机构作出最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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