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行政损害赔偿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85页(1458字)

日本依法由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行政上的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害给予被害人的赔偿。《日本国宪法》第17条规定,“由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受到损害时,任何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要求”。日本行政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较长的发展过程,其理论经过了从国家无责任学说到国家替代责任学说最后到国家自己责任学说的演变。国家无责任学说认为,公务员的行为只有在国家授权范围合法行使才能代表国家行为,公务员违法行为是公务员的个人行为,国家不应对之负赔偿责任。此理论导致的结果是由公务员个人对行政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公务员个人财力有限,无法有效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且,这种制度使公务员难以放手从事公务。为避免上述弊端,由国家代替加害公务员承担赔偿责任就具有实际上的必要性,从而产生了国家代替责任说。此种学说是日本当代国家赔偿制度得以建立的理论基础,也是目前学说和判例主要采取的观点。在国家代替责任论产生和发展的同时,日本学术界又借鉴法国“危险责任”的理论而形成了“国家自己责任”的学说。该说认为,国家授予公务员权限,其本身同时含有合法行使的可能和违法行使而致害的危险,国家应为此种危险性而自己承担可能的赔偿后果。这种学说虽认为无过失赔偿责任为违法但对无过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也提供了补救,在实践中已被日本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采用,如对犯罪受害人给予补偿等。

日本国家赔偿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因行使公权力而造成的损害赔偿,指行使国家或公共团体公权力的公务员在履行职务时,由于故意或过失违法给他人带来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是:①行使公权力的公务员在履行职务时违法。这里的“行使公权力”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解释认为专指国家或公共团体对国民进行强制命令或单方面形成法律关系的权力作用;广义解释认为还包括有关的非权力作用,但适用民法的私经济作用以及有关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作用除外。这里所谓“违法”,并不单纯指严格意义上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指其行为客观上缺乏正当性,包括行政权的滥用等。②致害行为具有故意或过失。③致害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既包括财产上的损害,也包括精神上的损害,既包括既存财产的减少,又包括应得利益的丧失。④致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这类赔偿的赔偿责任虽由国家或公共团体承担,但当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公务员享有追偿请求权。第二类行政赔偿责任是因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害赔偿,包括因河川、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上缺陷给他人带来损害导致的赔偿。这类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共设施的设置和管理上存在缺陷。公共设施指供公共目的使用的物体和设施,包括动产或自然公物,如汽车、飞机、河川和浴场等。所谓“缺陷”,指该公共设施缺乏通常应有的安全性,而不考虑作为设置者或管理者的国家和公共团体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判断公共设施是否缺乏通常应有安全性无一定标准,判例中是根据具体情况判断的。相应损害有无预测的可能和有无防止和避免发生的可能被看成是一种判断标准。判例上有时承认国家对不可抗力损害的免责。此类赔偿责任属无过失责任,如果另有对损害应承担责任者(如建筑工程承包人),国家或公共团体对其享有追偿请求权。第三类赔偿责任是由于私经济作用致害导致的损害赔偿,指国家和公共团体因私经济作用行为造成了另一方的损害而依法进行的赔偿,此种赔偿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