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86页(1570字)

日本行政法学对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称谓。违法行政行为指违反法定要件的行政行为。在日本,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包括:行为主体合法、行为内容合法、行为程序合法和行为形式合法。故违反法定要件的行政行为包括行为主体不适格、行为主体意思表示有缺陷、行为内容不明确、不可行、行为步骤缺失、行为形式不符合要式要求等。行政行为虽符合法定要件但违背公共利益的,属不当行政行为。“不当”多指存在判断、裁量上的错误。

日本行政瑕疵分为无效行政行为和应撤销行政行为。前者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任何人得凭自己的判断否定和无视其效力,无须依赖法院或行政机关的确认;后者仍能发生不完全的法律效果,即在被依法撤销前仍是有效的。这种区分的实际意义在于争讼手段上的不同:撤销之诉有起诉期限的限制,而且在许多情形下须先经行政厅审查,而无效确认之诉无须先经行政厅审查,且无起诉期限的限制,在民事诉讼和当事人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作为诉讼前提主张行政行为的无效。对行政瑕疵的上述区分,学术界不存在太多的异议,但对二者区分的标准,日本学术界意见历来不统一,判例的见解也不尽一致,有人甚至认为只存在个案中利益具体的综合权衡,不存在一般标准。实践中能为多数人接受的标准是相当原则性的,即行政行为具重大明显缺陷为无效行为。重大明显缺陷则有不同的解释,且有例外:明显性条件是为保护第三者对行政行为信任而提出的,当不涉及此信任之保护时,该条件就并非必要。

对于无效行政行为,尽管理论上认为其自始无效,但现实中仍具有事实上约束力,所以仍然需要经正式确认。该确认存在三种途径:①行政厅自己承认其无效;②经无效确认之诉而由法院判决其无效;③在当事人诉讼或民事诉讼中作为前提主张行政行为无效得到认可。无效确认原则上发生溯及以往的效果,但也存在例外。对于应撤销的行政行为,有两种处理途径:①职权撤销。即行政厅依职权使存在原始缺陷的行政行为失去效力。但职权撤销对于授益行政行为和复效行政行为(见日本行政行为)是限制的,当受益者信任行政行为的存在且此信任应予保护时,不能随意撤销,即使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不行使撤销权,也须在补偿受益方所受损失的前提下进行。另外,若行政主体长期不行使撤销权,导致相对方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产生信任,以为不再会撤销时,行政主体一般也不得再行使撤销权。关于撤销的法律效果是否溯及既往,日本学术界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除非不撤销过去形成的法律关系或事实不能实现撤销的目的,撤销的效果不溯及既往。另一种观点认为,除对授益性行为的撤销外,撤销的法律效果应溯及既往。在司法判例中,对此也存在矛盾的判决。

在对行政瑕疵的处理中,还存在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继承以及违法行政行为的转换与缺陷的治愈问题。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连续实施的行政行为,先行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为后行行为继承的问题。此问题的现实意义在于:当先行违法行政行为已过起诉时效,当事人在后行行为撤销之诉中能否以先行行为违法为由而主张后行行为亦违法。一般认为,当连续行政行为基于不同目的和产生不同法律效果时,不发生违法性的继承;当连续行为是为同一目的进行和产生同一法律效果时,则可发生违法性的继承。违法行政行为的转换是指将本来违法的行政行为转换为合法的行政行为。这种情况适用于行政行为本来是违法的,但将其转换成别种行政行为时则具备了法律上要件而成为合法,故将该行为视作他种行为而予以维持。行政行为缺陷的治愈指行政行为固有的缺陷因事后情况的变化而不再成其为缺陷时,将其视为本来无缺陷的行政行为而予以维持。但无效的行政行为不能适用治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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