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检管理行政处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96页(1044字)

国家商检机构对违反商检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的行政制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92年8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及其《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规定,商检管理行政处罚的内容包括:(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①销售、使用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或者擅自出口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②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认可或者未经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③使用未取得适载合格证书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④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危险货物出口包装容器的;⑤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法定检验行为的。(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行停止报验,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①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②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③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改变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的;④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⑤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⑥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的有关证单的。(3)伪造、变造、盗用商标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商检机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4)未经国家商检局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停止检验鉴定业务,并可以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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