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84页(2240字)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能,对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行为实施纠正并追究行政责任,以恢复和补救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关于“行政救济”一词,主要有两类区分较为明显的意义:第一,行政救济指对行政的救济,即国家有权机关对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及其所致损害进行的矫正和补救;第二,行政救济指通过行政的救济,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来自行政主体和国家公务员的侵犯,依法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请求救济,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对违法或不当行为及其所致损害进行矫正和补救的活动。此种意义上使用的“行政救济”相对应的英文表述是:administrative remedy,其往往是“司法救济”的对称。“行政救济穷尽原则”意涵的“行政救济”亦为此意义。它与第一种意义的“行政救济”(remedy for maladministration)的区别在于:①有权救济措施的国家机关不同,前者只是行政机关,后者可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②救济针对的对象不同,前者针对的是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其依法由行政机关管辖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违法行为,而后者只针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③救济的具体措施和程序亦有不同,由于二者在救济机关、救济对象方面的特殊性,必然导致法律对它们的具体救济措施和救济程序予以不同的规定,如前者有解决民事争议的行政裁决程序,后者没有。当然,二者亦存在相互交叉重叠和密切联系之处。

第一种意义的“行政救济”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就广义而言,不管有权的国家机关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是否可以采取主动方式实施审查,也不管该行政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救济程序是否为法律严格规定并形成制度,只要利害关系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国家机关对行政违法或不当行为实施审查或者纠正,从而引起救济措施的实施,都属于行政救济范畴。狭义的行政救济则是指只有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依照专门法律制度向法定国家机关请求救助与保护而导致的救济。在我国,第一种意义的“行政救济”通常作狭义的理解。

行政救济是国家有权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共同合作完成的,它具有以下特征:①以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为前提,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②国家有权机关通过处理、裁决行政争议的过程以完成行政救济,其中,审查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③针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救济,可适用的救济措施种类很多,其中不仅包括行政赔偿,也包括行政补偿。

在我国,行政救济制度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救济与司法机关的救济。

行政机关的救济,是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原行为行政机关或专门行政机关受理相对人申请,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所受损害进行的救济活动。由于行政机关的救济基于行政系统内部的关系,故救济的内容较为广泛。相对人对于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不当行为都可以申请救济,行政机关对这两种行政行为均可予以审查。审查机关如认定相应行政行为的确存在违法或不当的问题,依据不同情况可作出下列救济决定:①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②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原行为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③责令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④责令原行为行政机关补正有缺陷的行政程序;⑤责令实施行政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

司法机关的救济,是由法院受理行政相对人的救济申请,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对违法行政行为所导致相对人权益的损害予以救济的活动。根据我国宪政体制和行政诉讼制度,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在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作出以下判决:①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被诉行为,并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②对于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限期履行,包括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补偿而没有补偿的,责令限期补偿;③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直接予以变更;④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可判决赔偿。

行政机关救济与司法机关救济有三种关系模式:①行政机关救济是司法机关救济的前置程序;②行政相对人只能就两种救济自行选择其一,选择了某一种救济就意味另一种救济机会的丧失;③行政机关救济是司法机关救济前的选择,相对人可以选择任何一种救济,也可以在选择行政机关救济以后,基于对救济结果不服,再申请法院救济。但相对人直接申请法院救济以后不能再返回申请行政机关救济。

行政救济各种方式中对于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行政相对人而言,最具重要意义的是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但其他行政救济方式亦具有其自身的作用。如果没有其他救济方式,如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等,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也难以启动和实际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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