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84页(620字)

享有解释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时对相应的有关法规所作的解释。正式解释的一种。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我国行政解释有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进行解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4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财政部进行解释;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进行解释,即地方性行政解释。另外,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自己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进行的解释,由于解释的主体和解释的对象都属行政性质,与上述地方性行政解释相似,也应归入行政解释一类之中,这种行政解释的特点是“谁制定,谁解释”,并多明确载于该法规之中。如由国家旅游局草拟、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本条例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由此可见,中国行政解释的主体十分广泛,解释的对象也很多,解释的层次分中央和地方两级。行政解释的法律效力有两情况:一是关于本身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解释与所解释的行政法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下级行政机关有普遍约束力;二是关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解释,只对所属部门或特定事项有效,无普遍约束力。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政解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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