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602页(5189字)

由法院处理解决行政争议案件的法律制度。在我国,通常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与行政机关发生争议时,向法院请求保护,并由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裁判和提供救济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在其它国家有不同的表述,如在法国称“行政审判”,在英、美等国称“司法审查”。各国行政诉讼虽然在主管的法院、受案范围、审理裁判方式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但其基本性质是一致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相比较,其主要特点是:①行政诉讼处理解决的是行政案件,争议的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案件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履行职责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生争议而形成的纠纷案件,通常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方对行政机关一方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行为(即行政行为)持有异议所引起的纠纷。双方所争议的标的是,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导致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或者适当。②行政诉讼是法院运用司法审判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一种诉讼活动,它具有监督行政机关职权活动的性质。③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不服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方,而被告则是作出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一方。以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所请求的内容为标准进行划分,行政诉讼的种类有确认之诉、撤销之诉、变更之诉、赔偿之诉、履行之诉等几类。确认之诉是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诉行政机关与原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诉讼。撤销之诉是指原告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变更之诉是原告认为行政机关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显失公正,而要求法院变更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赔偿之诉是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赔偿因其行政行为违法对自己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履行之诉是原告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或者拖延履行自己应履行的某种法定职责,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如期履行该法定职责的诉讼。

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民告官”的诉讼制度,是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产物。世界各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一般可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类。在大陆法系以法国为代表,法国在普通法院之外建立了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英美法系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英、美由普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旧中国在1912年孙中山先生(1866~1925,1912年1月1日在南京就任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1920年在广州就任非常大总统)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就曾以《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年2月8日中华民国临时参议院通过,同年3月11日由临时大总统孙中山公布)构造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初步模式,此后北洋军阀政府以及国民党政府都制定过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诉讼始于1982年,在此之前,人民法院虽有对极少量行政案件司法审判的实践,但尚未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判权。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至此,行政案件开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全国人大通过,同日分布施行)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具体受案范围则由各个单行法律、法规作出规定。此后我国人民法院也逐步建立专门的行政审判庭受理和审判行政案件。到1988年我国已有130多个法律、法规作出了有关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1986年国家开始研究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并成立行政立法研究小组进行了两年多的立法研究和行政诉讼法的起草工作。1989年4月4日我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该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该法的通过和施行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全面和正式建立。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第二,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三,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有:①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③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④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⑤民族语言文字原则;⑥辩论原则;⑦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原则;⑧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原则。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指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加以确定,只针对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受案范围具体包括以下8个方面的行政案件:①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③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⑤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⑥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颁发抚恤金的;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⑧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这类案件是对上述七类所列举行政案件作出的补充规定,指除以上七类行政案件之外,其他各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均可受理。此外,人民法院还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排除了以下几类事项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①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②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③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等内部行政行为;④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管辖 指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我国行政诉讼管辖主要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共同管辖等几种情况。级别管辖确定的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对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内容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①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②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③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地域管辖确定的是同级法院之间对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包括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两种规定。一般地域管辖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的其他一切行政案件的地域管辖方式。具体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指法律针对特定行政案件所规定的特别地域管辖方式。具体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管辖如果发生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共同管辖情况,可以由原告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则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参加人 指起诉、应诉或者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全过程或者部分过程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在我国,行政诉讼原告指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承受该公民的原告资格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承受其原告资格提起诉讼。行政诉讼被告指经原告起诉,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被告又分以下几种具体情况: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③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④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⑤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⑥具有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承受其资格成为被告。行政诉讼第三人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申请或由法院通知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人既非原告,也非被告,但因与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通过一定形式参加到原被告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其参诉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便于人民法院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作出裁判。行政诉讼代理人指以原、被告或者第三人等诉讼当事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行政诉讼的审理 各国行政诉讼有不尽相同的审理方式。我国行政诉讼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实行两审终审制。在具体的审理中,实行一系列不同于其它诉讼的程序规则。主要包括:①证据规则。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自己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及作为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均不得自行向原告或证人自行收集证据。②不调解规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采用调解的方法,也不以调解书的方式结案,只能依法作出裁判。③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规则。行政诉讼期间,原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不得停止执行。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①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执行会造成以后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裁定停止执行的;③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④撤诉规则。撤诉包括三种情况。①在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②在诉讼中,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③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

行政诉讼的判决 指法院经审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对案件本身所争议的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权威性判定。我国行政诉讼判决的种类包括:①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②对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等五种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③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④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行政诉讼审理依据 我国行政诉讼的审理依据包括: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省级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于国务院部、委以及地方省级和某些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可以参照适用。“参照”指对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可以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否则将不作为依据适用。如果上述规章之间有不一致的情况,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全面建立,是对我国宪法第41条关于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规定的具体贯彻落实,它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具有重大意义,有利于进一步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加强行政法治,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提高行政执法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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