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675页(2138字)

英国议会1958年制定的关于行政裁判所的组织和程序以及对行政裁判所的管理与司法控制的法律。

20世纪以后,为了适应国家对社会生活实行广泛干预这一现实需要,英国议会突破英国传统的法治观念的束缚,不断地立法设立具有裁判职能的行政裁判所,以及时、有效地处理普通法院缺乏足够力量予以解决的大量的社会纠纷。但是,由于裁判所无限制、无计划地发展,一系列矛盾和问题便随之出现。这些矛盾和问题主要有:管辖不清,当事人无所适从,程序规则混乱;裁判所成员缺少法律知识;缺乏统一的上诉制度,错误的裁决得不到适当的纠正,等等。这种情况很快引起英国公众的不满,对行政裁判所的批评日益激烈。英国议会由此感到必须对裁判所制度加以改革,于是在1955年,议会任命了以弗兰克斯为首的一个委员会(Franks Committee),对裁判所制度进行专门的调查研究。1958年,弗兰克斯委员会在进行了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议会提交了一个系统的调查报告。议会根据弗兰克斯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制定了一个专门法律,即《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该法是英国行政裁判所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对裁判所制度作出了一系列统一的规定,使英国的行政裁判所普遍得到改进。该法于1966年进行了增补、修正,出台了修正案;1971年英国议会又对之进行了重新修订,但基本制度仍然是1958年确立的。

英国1971年的《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分为正文和附则。其中,正文包括“行政裁判所理事会及其职能”、“裁判所的组成、程序和调查”、“对行政裁判所的司法控制等”以及“补充规定”四大部分,共20条。附则有四项、附则一,“理事会普遍监督的行政裁判所”;附则二,“暂时规定”;附则三,“重大的修正”;附则四,“废除和撤销”。该法的主要内容分为三大部分:①关于行政裁判所理事会的规定;②关于行政裁判所的组织和程序规定;③关于对裁判所的司法控制的规定。

关于行政裁判所理事会的规定 行政裁判所理事会除了其当然成员——议会行政督察专员以外,由10至15人组成,这些成员由大法官和苏格兰事务大臣任命,理事会主席亦由大法官和苏格兰事务大臣指定。理事会中还设立苏格兰委员会,由苏格兰事务大臣指定其成员和主席。除理事会主席和苏格兰委员会主席以外,其他成员都没有俸给。理事会的主要职权有:①监督附则一名单中所列的各行政裁判所的组织和工作,并随时向议会提出相应报告;②对提交理事会考虑的任何关于行政裁判所的特定问题提出报告;③对提交理事会考虑的或理事会自己认为重要的关于包含法定调查的行政程序或任何这类程序中的有关事项提出报告;④部长为受理事会监督的行政裁判所制定程序规则时,必须咨询理事会的意见;⑤凡受理事会监督的行政裁判所的裁决,经大法官允许不说明理由时,必须咨询理事会的意见;⑥理事会对受其监督的行政裁判所成员的任命可以提出一般性推荐建议。此外,英国议会对于建立新裁判所的立法案或者扩大原有裁判所管辖权的立法案,也经常咨询理事会的意见。从上述理事会的职权可以看出,行政裁判所理事会只是一个咨询机构,自身没有裁判和执行权力。

关于行政裁判所的组织和程序规定 1971年《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规定行政裁判所的主席由大法官任命或由部长从大法官事先预定的人员名单中选出。大法官有权终止裁判所成员的成员资格。除非大法官同意,任何部长都无权终止附则一所列裁判所成员的成员资格。该法对裁判所的程序规定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①程序规则。部长、最高民事法庭大法官或国内税收专员都无权制定、批准、认可或同意附则一所列各裁判所的程序规则,但他们在与裁判所理事会协商后可表示意见。大法官在同裁判所理事会协商后,可以制定调整在部长或代表部长进行的法定调查中应予遵循的程序规则。②理由说明。附则一所列行政裁判所作出决定,部长或代表部长进行法定调查之后作出决定,行政裁判所或部长有义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说明此决定的理由,如果当事人有请求,应在作出决定时或作出决定前,说明理由。但是,如果说明理由违背国家安全或侵犯主要关系人的利益,行政裁判所或部长可以拒绝作出或拒绝向此决定的非主要关系人作出。大法官和苏格兰事务大臣若认为就特定行政裁判所和部长的决定说明理由是不必要或不现实的,可以在同裁判所理事会协商之后,以命令指出说明理由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决定。

关于对裁判所的司法控制的规定 1971年《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关于对裁判所的司法控制主要体现在对行政裁判的上诉制度规定。其基本原则是,当事人在法律问题上对行政裁判所的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高等法院上诉。当事人在法律问题上对社会保障专员、土地裁判所、交通裁判所等的裁决不服,可直接向上诉法院上诉。根据有关的法院规则,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在上诉过程中,有权:作出裁判所已经作出的决定;提出意见或作出指示后,把案件发回,由裁判所重新审理和裁决;对裁判所给予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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