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729页(3802字)

我国关于选举代表机关的制度。

中国的社会主义性质的选举制度始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江西革命根据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先后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选举细则》、《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选举委员会工作细则》、《苏维埃暂行选举法》。这批法律建立了根据地的民主选举制度。凡年满16周岁,无男女、宗教、民族的区别,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剥削者、靠迷信为业者、反动政府的军警宪等反动分子、被判刑及被剥夺选举权者,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工人代表的比例优于普通居民代表的比例,市、乡苏维埃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区、县、省及全国苏维埃代表由下一级苏维埃代表间接选举产生。选举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抗日战争时期,边区的选举制度有了较大进步。1941年陕甘宁边区参议会修正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规定了普遍、平等、直接、无记名投票的选举制度。边区境内的人民年满18周岁、不分阶级、党派、职业、男女、宗教、民族、财产和文化程度的差别,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当时边区的选举制度的特别之处还在于它增加了抗日民主政权的群众性和代表性,注重建立中国共产党和各党派、各群众团体进行选举联盟。共产党员在候选人名单上只占1/3。在共产党员被选为某一行政机关之主管人员时,应保证该机关之职员有2/3为党外人士充任。参议会选举条例还肯定了竞选,各抗日政党、抗日群众团体均可提出候选人名单和竞选纲领。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根据地在许多方面承继了原来抗日战争时期的选举制度。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人民普遍平等直接无记名选举各级代表”。毛泽东在1948年时强调各级人民代表会议中必须使一切民主阶层,包括工人、农民、独立劳动者、自由职业者、知识分子、民族工商业者以及开明绅士尽可能都有代表参加。

新中国成立后,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这是我国建国以后第一部完整的选举法。邓小平在该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这个选举法贯穿着一个总的精神,就是根据我国当时的具体情况,规定一个真正民主的选举制度。该法规定了普选制,凡年满18周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妇女、少数民族、人民武装部队和国外华侨的选举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依法尚未改变成分的地主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和精神病患者,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的平等性也有充分保障。所有男女选民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每一选民只有一个选举权。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及代表的产生,均以一定的人口比例为基础。同时,在城市和乡村间、汉族和少数民族间,作了不同比例的规定。这在一定意义上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所以它不但是合理的,而且是我国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所完全必要的。该法确立了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在乡、镇、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等基层政权单位实行直接的选举,而在县以上实行间接选举。在间接选举中实行无记名投票,在直接选举中一般地采用举手表决的公开投票方式。这是我国当时的社会情况所决定的。人民中许多人缺乏选举经验,文盲尚多,不能勉强追求一些形式上好像很完备而实际上却行不通的选举方法。所有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这是在物质上保障选举人和候选人能够实际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重大措施。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代表的选举,完全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认为满意的认为必要的人,并对选出的代表,有权依照法定手续撤回。还规定了有关选民登记问题的申诉程序和对一切破坏选举行为的严厉制裁。

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新的选举法。这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制定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与1953年选举相比,增加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将直接选举从人民公社、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扩大到县、自治县。②扩大了选举权的范围,只有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精神病患者只是因为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才不列入选民名单。③对少数民族增加了特别照顾。各少数民族,包括人口特少的民族都应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和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选举委员会印章等均应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④将选举委员会一章改为一条,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选举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主持,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镇、人民公社则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⑤对代表候选人的提名程序作了较大的修改。如任何选民或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即可推荐代表候选人。⑥将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候选人的提名要经过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在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时,可以进行预选,并可以运用多种方式宣传候选人。⑦对选举程序也作了较大修改。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获全体选民或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⑧专章规定了选区划分,把按居住状况划分改为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相结合的原则划分。⑨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作了专章规定,并对代表的罢免程序作了较具体的规定。

1979年选举法制定以后,历经1982年、1986年、1995年三次修改,但主要是对具体问题进行的。1982年修改的主要内容是:①对华侨代表的产生办法作了改变。原来规定华侨代表的产生办法另订,但实践证明华侨代表不好单独进行选举,所以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华侨代表。②对县、自治县人大代表农村与城镇代表的比例作了变通规定,即直辖镇人口特别多,或者不属于县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4∶1下直至1∶1。③改变了对少数民族的照顾性规定。原选举法规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1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新修改的规定将10%改为15%,经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决定,1/2的限制也可以突破。④对候选人的宣传方式进行了修改。即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也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⑤将原来二轮绝对多数当选制改为二轮相对多数当选制。即在第二轮选举中,得票多者当选,不要求过半数,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⑥规定了对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的补选制度。

1986年对选举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是:①简化选民登记手续。选民登记确定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登记只对新获得选民资格者登记,对死亡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名。②对代表候选人的提名进行了改变,原3人以上选民或代表附议提名改为10人以上选民或代表联名提名,差额选举的幅度由原来的“1/2至1倍”改为“1/3至1倍”。③对聚居境内人数较少的少数民族的人大代表名额作了更具体、更细致的规定。④对华侨归国参加选举作出了规定。⑤确定了委托投票制度,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多于3人。⑥对直接选举中的当选票数作了明确规定,即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⑦补充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⑧对代表的辞职、补选和罢免作了程序规定。

1995年对选举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是:①改变了已实行四十多年的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原来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是:县为4∶1,省为5∶1,全国为8∶1。现在全部确定为4∶1。②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进行了规范。③对选区划分增加了应选代表名额的规定,即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应选代表1~3名划分,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④增加了关于预选的规定。即在间接选举中,所提候选人数超过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时,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协商,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的得票顺序、按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⑤对选举时间作了补充和修改。间接选举中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直接选举中,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20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15日以前公布。⑥对罢免的提出、罢免案的内容、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罢免案的表决等作出了明确规定。⑦增加了关于县、乡两级人大代表辞职的规定。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