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政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574页(1291字)
本次会议从9月12日至14日分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政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改稿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了不少好的修改意见。我们逐条研究了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修改稿作以下修改:
一、有些委员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应规定国家奖励研究、创制、改进和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因此,建议在第一条中增加“增进药品疗效”一句;在第三条第二款中增加国家“鼓励培育中药材”一句;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写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
二、有些委员提出,现在下面药政、药检力量薄弱。没有必要的药政、药检机构,药品监督难于落实。因此,建议在第四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药政机构和药品检验机构。”
三、有的委员提出,药品监督员的权力很大,其业务水平同职权是否适应,应经过一定的考试。因此,建议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药品监督员由药学技术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
四、有些委员提出,第五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制药许可证》、《经营药品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按照这样规定,似乎没收劣药、违法所得和罚款反倒不适用于“情节严重的”。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有些委员提出,生产、销售劣药,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第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一些委员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按照第五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情节严重的,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吊销证书。这样,情节不严重的就可以不停产、停业,不吊销证书了,这样规定不妥。因此,建议将这一条分为两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制药许可证》、《经营药品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委员们还提出了其他一些好的意见。我们考虑,其中有的属于工作规划、工作方法问题,本法可以不作规定,有的可以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以上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