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河流使用管理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21页(551字)
日本《河流法》中,对河流的使用和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1)拟占用河流流水、占用河流区域内土地、采挖河流区域内土石、在河流区域内新建、改建或拆除建筑物或施行土地填方或挖方等,均应按建设省令规定,取得河流管理者的批准。(2)河流禁止或限制竹木流放或船筏通行的河段范围,如系一级河流,由政令规定,如系二级河流,由都、道、府、县的规则规定。没有规定的,令其取得河流管理者批准。(3)凡对于河流的流向、清洁、流量、宽度或深浅等可能产生妨碍的行为,由政令规定予以禁止或限制,否则令其取得河流管理者批准。(4)新建或改建的水坝等政令所规定的建筑物,须由河流管理者对该工程进行竣工检查,不合格者,该建筑物不得使用。(5)都、道、府、县知事,对该境内河流上流水占用者,可征收流水占用费、土地占用费或土石方采挖及其他河流产生的采取费。流水占用费作为该都、道、府、县的收入。(6)占有河流流水权、河流区内土地占用权、采挖土石权,不经河流管理者许可不得出让。(7)因水利资源利用方面原因而造成损失时,取得该水利资源利用者应赔偿损失者。若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时,当事者可按照政令规定,请求河流管理者仲裁。(8)取得水利资源利用权益者,在依法达成仲裁赔偿损失后,方可拦蓄流水或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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