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环保官员权力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299页(618字)

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218条规定,为了本法以及规章的目的,如果执行官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发生以下情形,则执行官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可以进入并视察任何场所:(1)在该场所可以发现适用于本法的物质或包含该物质的一项产品;(2)在该场所生产、已经生产或可以发现适用于本法的一种燃料;(3)在该处所生产、已经生产或可以发现为第116条所定义的一项清洁产品或水调节剂;(4)依据第209条的规定制定的规章适用于该场所或与该场所有关;(5)该场所是依据第167条的规定得以制定规章的一个污染源,或者是关于依据第200条所制定的规章的一个场所;(6)为了在海上处置的目的将物质装载或将物质在海上处置;(7)为某公司或进口交通工具、发动机、进口设备的受托人所有或在其场所,并且已经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任何一种交通工具、发动机或设施,可以在该场所发现;(8)在已经规定排放标准的交通工具、发动机或设备的制造业中应用的任何组件可以在该场所发现;(9)有关交通工具、发动机或设备的就其关于排放的设计、制造、测试和野外使用性能的记录可以在该场所发现;(10)任何与本法中实施有关的工作簿、记录、电子数据或其他文件可以在该场所发现。除非在以下情况,执行官可以进入私人住所,或者可以进入被设计用于或用于永久的、暂时的私人住所的场所的任何一部分:(1)在该场所占有者的同意下;(2)在依据第3款签发的授权凭证的特许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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