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国际大气防污措施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423页(491字)
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169条规定,如果发生或有可能发生违反按照第167条所制定的规章向大气中排放某物质,在第2款中规定的任何人,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应进行如下工作:(1)依照第4款及规章,向执行官或任何其他按照规章被任命的人通报,以及就该事件向该执行官或其他人提出书面报告;(2)采取所有与保护环境和公共利益相一致的措施,以防止排放,或者在不能防止时,纠正所有危险情形,或者减少或减轻所有对环境或人类生命、健康的因为物质的排放所导致的危险情形,或者物质排放时可以合理的预料将导致的危险情形;(3)做出合理的努力通知会受到排放或可能的排放的不利影响的公众的所有成员。如果有人没有能够采取依据第1款规定的所有措施,执行官可以采取这些措施促使它们被采取或命令第2款提及的任何人采取它们。执行官依据第5款作出的任何命令,与根据或依照任何其他议会的法律做出的强制性要求不一致时,不一致的部分是无效的。任何执行官或其他依据第1款被授权的人,或者被要求采取所有措施的人,可以进入并且使用任何地方或财产,并且可以做出为所处情形必须的所有合理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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