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436页(2662字)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依据《地方组织法》规定的任免范围,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

第三十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提请县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任免案,提请机关必须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交任免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表》、考察材料及需作说明的书面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职务的,须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 向县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任命案的机关,必须严格考察拟任命人员的政治思想、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和法律知识。

第三十三条 提请县级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在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对提请任免人员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如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应通知提请机关重新报送或者补送有关材料,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必要时,可通知拟任命人员到会,回答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如认为情况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或者对拟任免人员有不同意见的,经主任会议提出,人大常委会多数成员同意,可暂不提付表决。

暂不提付表决的任免案,可根据不同情况,由提请机关单独或由人大常委会派人共同对提请任免的人员进行考察,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逐人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落选的人员,一般不能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同一职务。

人大常委会未通过任命的人员,提请机关再次提请任命同一职务时,必须经过充分考察,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考察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人大常委会向提请机关发任免通知书,并在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人大常委会对任命的人员可以召开会议或以其它方式发给任命书。

第三十九条 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撤销职务的人员,其任职、离职时间以常委会通过的时间为准,在未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区、市)长、副县(区、市)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提出辞职,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决定免去其职务后,再行离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撤销、免去个别副县(区、市)长或者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由提请机关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免去个别副县(区、市)长或者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撤销有关人员职务的议案,提案人或提案机关须书面说明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依据,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可到会陈述意见或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或任期内死亡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其职务分别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注销,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或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确需调动的,须经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或免去其职务后,再行离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后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可对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及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它人员履行职责和为政清廉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大常委会对被考核人员的考核,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被考核人员向人大常委会呈交书面述职报告;

(二)通知被考核人员到人大常委会作履行职责的报告,并接受评议;

(三)参与对被考核人员的民主评议;

(四)人大常委会认为可以采取的其它适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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