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备案和解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570页(1393字)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全文公布;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自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在《新华日报》上全文公布;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