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031页(3498字)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三)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

(五)授予荣誉公民、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本级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八)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九)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经人大常委会讨论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五)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科技、教育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六)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改革措施;

(八)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九)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一)与外国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三)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行政区域划分、变更以及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征求意见后,分别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其中涉及机构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下列组织和人员有权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四)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

第七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的提请程序: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政府常务(办公)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论证。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事项,可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下次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由人大常委会确认。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中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应当报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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