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417页(2996字)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正司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应当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下列案件实施监督:

(一)涉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未依法及时纠正的;

(二)涉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严重超期限办案、超期限羁押、越权办案,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后,未依法及时纠正的;

(三)涉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

(四)涉及反映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案件的重要日常工作。人大常委会的内务司法工作机构是实施监督案件的承办机构。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案件的承办机构,对收到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作以下处理:

(一)直接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必要时可以要求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二)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必要时查阅案件卷宗,或者经主任会议同意,调阅案件卷宗;

(三)听取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有关人员对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四)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有关问题进行咨询;

(五)对认为有错误的案件,提出初步意见或者建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提请监督的案件作以下处理:

(一)听取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监督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二)听取人大常委会承办机构对监督案件情况的汇报,提出处理意见;

(三)向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对案件的监督意见或者建议,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限期办理并报告结果;

(四)决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审议的监督案件可以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二)发出案件监督书。案件监督书应当载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监督意见以及要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的期限等事项;

(三)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听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在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也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

第九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执行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和案件监督书的意见。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交由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限期内确实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配合人大常委会承办机构的工作,对监督的案件提供必要的材料并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案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过程中受到严重干扰和阻力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督促、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正司法。

第十三条 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不执行;

(二)对案件监督书的意见不执行,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不报告;

(三)作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

(四)阻碍、干扰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承办机构调查。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改正;

(二)责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追究有人员的责任;

(三)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有关人员依法免去或者撤销职务;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安、监狱管理机关发生的重大违法案件,应当督促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予以查处。检察机关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处结果。

第十六条 承办实施案件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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