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免范围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653页(3039字)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一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议,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二节 省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省长,应提请决定其为副省长、代理省长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四条 根据省长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代理院长的职务。
第十八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
第十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
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设在地区及地区所属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根据主任会议提议,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议,决定撤销省设在地区和地区所属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议,批准撤销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批准撤销地区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四节 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代理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被决定任命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二十八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二十九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议,批准任免和批准罢免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议,批准任免和批准罢免地区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地区辖县(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县(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议,决定撤销省辖市、地区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