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4页(624字)

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其特点主要有:①对一类人或一类事具有普遍效力。②适用于行政法规范制定后的行为或事件,即只具有后及力而无前溯力。如有关交通安全要求的抽象行政行为只对相对人以后的行为具有约束力,而对在此之前的相对人行为不具有效力。③抽象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后,一般不溯及既往。如原有的录用公务员的条件被依法取消了,依原有条件已录用的公务员一般不因此而被辞退。也就是说,取消规定原录用条件的行政法规范并不影响此前合法录用行为的有效性。④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相对人只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若对抽象行政行为有异议,只能向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权。⑤抽象行政行为是制定普遍性规则的行为,对同类事项可以反复适用。有的学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也就是行政立法行为,这种提法不够准确。行政立法行为从其内涵上讲,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但并非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是行政立法行为。因此,不具有行政立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也可能作出抽象行政行为。如不具有制定行政规章权的省辖市政府可以就本市行政管理事项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制定在一定时期内能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这类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但不能称之为行政立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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