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64页(2703字)

中国按行政区划在地方设立的各级检察机关,也是各该级国家机关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沿革历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前,某些革命根据地也曾设立过人民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即开始建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署的工作。根据1951年9月《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的规定,在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署、最高人民检察署分署(与最高人民法院大行政区分院相对应)、省级人民检察署、省级人民检察署分署(与省级人民法院专区分院相对应)、县(市)人民检察署。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人民检察署改称为人民检察院,规定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并对检察院的地位、职权、领导体制、行使职权的程序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57年以后的极左思潮,曾经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说成是“专政矛头对内”,把垂直领导体制说成“向党闹独立性”、“把检察机关凌驾于政党之上”等等,从而严重地干扰和削弱了人民检察院的正常工作。“文化大革命”开始以后,各级检察机关的工作已陷于完全瘫痪的状态;1975年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取消了各级检察机关的设置,造成了检察工作长时间的中断。“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1978年宪法又恢复了人民检察院的设置;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1983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根据1982年宪法的规定对该组织法又进行了一次修改,使之更加完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法制的日益健全,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也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任务和基本原则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任务可以具体地分述为以下几点:①维护国家的统一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②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③保护社会主义制度下各种合法的财产关系;④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⑤教育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积极地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等等。

职权 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①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②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如贪污案,刑讯逼供案,破坏选举案,非法拘禁案,非法管制、搜查案,报复陷害案,行贿、受贿案,泄露国家机密案,玩忽职守案,枉法追诉、包庇、裁判案,体罚虐待人犯案,私放罪犯案,挪用公款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不报境外存款案,以及其他需要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⑤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和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⑥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⑦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体系和领导体制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一级和县一级的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后,检察机关曾实行过垂直领导体制。1949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全国各级人民检察署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机关干涉,只服从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指挥。1951年9月发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改行双重领导体制,即各级地方检察署既受上级检察署的领导,又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了后者的一个组成部分。1954年的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恢复了人民检察院的垂直领导体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1978年宪法恢复了被1975年宪法撤销的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同时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79年全国人大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和新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同时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82年宪法和1983年修改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保持了1979年所规定的上述领导体制。

组织机构和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有刑事检察、贪污贿赂检察、法纪检察、民事、行政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以及检察委员会、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等组织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1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组成。检察长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但其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对于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不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还可以建议本级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此外,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还设有助理检察员,以及书记员、司法警察等若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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