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中的法律责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68页(672字)

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复议参加人以及其他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或不履行依法应履行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复议法》第34条、第35条规定了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中的法律责任:①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复议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中的法律责任:①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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