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628页(500字)

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对实现选举目的的保证。其核心在于对选举争议的司法裁判。由司法机关行使选举裁判权主要有三种类型:①普通法院,如英国1866年的选举法(Election Act)就确立了法院对选举案件的审判权,审理以普通司法程序进行;②宪法监督机关,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和原联邦德国的宪法法院对选举中的争讼均有裁判权;③特别的选举审查机构,在魏玛共和国时期曾设立过选举审查法院,专门受理选举争讼,其5名法官由联邦议员兼任3名,另2名由联邦行政法院选任,现在的巴西、巴拿等国仍设专门的选举法院或选举法庭担当此任。不少国家虽由议会或议会中的专职机关处理选举争议,但也具有一定的司法裁判性质。另外,法国等国的行政法院也有一定的审理选举案件的权力。从司法程序方面看,有的国家在法理上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视为一种公权,有关选举的争议便适用宪法或行政诉讼程序,而另外一些国家则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虽是公民的重要政治权利,但毕竟是公民的私权利,主张选举争讼应适用民事程序。选举案件经司法程序基本上是在选举的主持机关或监督机关作出处理之后,但司法机关有最终裁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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