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760页(1912字)

规范我国各级各类教育制度的法律,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同日以国家主席令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10章84条,其立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立法宗旨为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该法基本内容包括:①基本原则。国家坚持以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与宗教相分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残疾人教育事业,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②教育基本制度。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③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其设立、变更和终止应依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依法行使法定的权利并履行法定的义务。④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师享有法定的权利并履行法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并对教育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⑤受教育者。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而经济困难的儿童、青少年提供多形式的资助,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为残疾人教育提供帮助和便利、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鼓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受教育者享有法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定的义务。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⑥教育与社会。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⑦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⑧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并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原则,禁止违反中国法律、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⑨法律责任。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依该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按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违反规定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侵占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明知校舍或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规定向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违反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招收学员的;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违反该法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违反该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⑩军事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本法的原则规定,宗教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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