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774页(1296字)
规范中央银行制度的法律。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同日以国家主席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法共8章51条,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该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并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履行法定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的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以下内容:①组织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实行行长负责制,由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并设副行长若干人协助行长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作为派出机构并对其实行统一集中管理。②人民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其单位为元,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印刷发售代币票券。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③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可以从事下列业务:运用货币政策工具;依法经理国库;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为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其透支;组织或协助组织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可以依法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以及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不得向各级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④金融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稽核、检查监督;要求金融机构报送各种财务报表和资料;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依规定予以公布;指导、监督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内部监督管理。⑤财务会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并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⑥法律责任。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人民币或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购买或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的;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违反法律法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