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农村金融制度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357页(750字)

英国农村金融立法始于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国家颁布《土地改良法》和《小农地法》中规定,由政府供给农民改良土地的资金,协助小农购置耕地。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英国政府颁布法令,决定设立农业信用调查委员会,调查农业长期信用及信用合作,而后又颁布《农业信用法》。该法规定的宗旨是农民能用土地作抵押向政府借贷60年以内分期偿还的借款,贷款最大额度为抵押资产价值的3/4或每年收益的30倍以内。1928年,英国政府在研究农业信贷改革的基础上颁布新的《农业信贷法》。根据该法规定,英国农村金融体系可分为长期金融和中短期金融两大部分。长期金融机构以农业抵押公司、清算银行和土地改良公司为主。农业抵押公司的贷款限于以农地和建筑物作抵押的一次性抵押贷款。抵押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抵押品估价的2/3,期限最长为60年(土地改良抵押贷款最长为40年),偿还采取每半年或1年分期摊还。农业抵押公司接受政府的协助和监督。清算银行可直接提供农业长期贷款。土地改良公司可对土地所有者融通农地及农业建筑物的改良资金。20世纪60年代初,英国政府通过法令,制定农场改良计划与小型农业计划,规定对农场主、自耕农及佃农进行改良投资,均可给予1/3的补贴。英国农村中短期金融机构以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主。法律规定,信用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社员存款。信用社每个社员须定期存入小额资金,最高不超过2000英镑。信用社贷款主要用于购买住宅、家用设施等。英国政府为支持信用合作社发挥融通农业资金的作用,于1979年通过《信用合作社法案》,对信用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信用社除办公所需房屋外,自身不能投资于不动产项目;信用社必须实行保险;信用合作社对其利息收益的纳税可享有6年宽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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