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594页(1701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本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应积极参加闭会期间有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代表是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应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向发出会议通知的机关请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可由一级代表组成,也可几级代表联合组成。代表小组应推选一至二名代表为召集人,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活动的次数,由各地视工作需要决定,但每年至少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四)参加本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视察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联系。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上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地方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应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或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条 代表应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回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之内答复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