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不准翻供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668页(1125字)

又称“禁止翻供”、“不容否认”原则。英国普通法上为防止当事人一方在法律程序中推翻或否认先前由其自身作出的陈述或行为或者由先前的裁判已经确认的陈述或行为所确定的一项法律原则。

不准翻供原则的涵义和主要内容包括:①禁止推翻判决(estoppel by judgement),即法院记录已确认某一事实时,只要该判决未被有效推翻,当事人任何一方就不得再对事实提出异议,也不得在以后任何时间要求再审;②禁止反悔契约(estoppel by deed),即当事人各方已经在契约中作出事实陈述,并且该契约业已由各方签名或盖章认可,那么,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否认其已确认过的任何事实;③不容推翻已认定事实(estoppel in pais),即当事人一方已经通过其行为明示或暗示或让别人合乎情理地认为其作出了一项事实陈述,以至于另一方借此作出行为,那么,作陈述的当事人不得否认或收回已陈述的事实。

不准翻供原则引入行政法领域以后,主旨在于防止行政机关反复无常的行为给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行政机关一旦作出某种行为,尤其是赋予相对人一定权益的行为,以后不得任意变更。例如,行政机关确定定期发给相对人某种救济金或抚恤金后,以后不得任意停发或收回已发额;行政机关确定某一政府雇员具有领取退休金的地位后,不得任意否认其地位;行政机关决定给予相对人某项事业以政府资金补助后,不得任意拒绝提供补助或收回已给予的补助金,等等。

不准翻供原则在适用上有以下限制:①不适用于政府的越权行为。如果不准翻供可适用于行政机关已经越权作出的行为,就意味着赋予政府以法律未授予的权力。②不适用于政府政策的变化。某些政府行为具有长期性,其中难免因形势变化而需要调整以利于公益,不准翻供原则若适用,就会阻碍政策及时地适应形势。③不准翻供原则的适用不能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巨大损失。④行政机关在尚未造成对方当事人权益损害时改变自己的错误行为不适用不准翻供原则。因为确定该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相对人因相信和依据行政机关的行为而受到损害。既然行政机关在其行为尚未导致相对人任何损害之时发现了错误,就应该允许行政机关改正错误。⑤行政机关的越权行为不适用不准翻供原则,但有关程序和手续问题适用不准翻供。例如,行政机关作出关于一母亲对其小孩亲权的决定,但错误地通知其对该决定不服提起异议的期限,该母亲根据行政机关通过的时限提起异议,被行政机关以逾越时限驳回,法院对之适用不准翻供的原则,责成行政机关按原通知的时限受理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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